五金2022年,上海海事法院持续深化海事审判精品战略,公正高效审结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在这批案件中,上海海事法院从确立裁判规则、创新裁判方法、体现服务保障功能等方面,精心评选出十大精品案例,现予以发布。
其中,(2019)沪72民初463号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2期,(2021)沪72行初1号案例入选2021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2020)沪72行初1号案例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三等奖,(2018)沪72协外认1号案例入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四个一百”精品案例。上述4篇案例公众号已推送,点击文中链接可查看。其余6篇案例全文将陆续推送,敬请期待。
互惠关系的认定并不以相关外国法院对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先行给予承认和执行为必要条件。若根据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可以认定我国与该国存在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互惠关系。
世嘉有限公司(GLOBAL EMINENCE LIMITED)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被保险船舶的实际管理情况与安全管理体系不符,违反了ISM规则,在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方面构成船舶不适航。当此种不适航与船舶全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保险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共同非法采砂的认定应综合考量主客观四要件,在已有证据证明运砂船系与未取得许可的采砂船相互配合,共同完成采砂的情况下,应由运砂船对其不具有共同违法的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中关于共同非法采砂的定义部分仍属有效,但罚则部分应适用《长江保》第91条。
因船舶碰撞事故产生的应急设标费属于碰撞造成的损失范围,虽由海事主管机关安排应急设标,但为碍航物设置警示标志的直接责任人为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合理的设标费应由碰撞船舶相关方负担。应急设标费对非沉船而言属于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相关的财产损失,非沉船的相关主体可限制赔偿责任。
就共同海损理算问题,法院应进行如下三个层面的审查:一是有关理算的适格性问题,即当事人自行委托的“共同海损理算”是否为我国法律认可的共同海损理算;二是有关作为理算前提的理算规则和海损事故相关事实的确定问题,即开展共同海损所适用的理算规则是否准确、依据的海损事实是否客观;三是有关共同海损费用认入的问题,即相关费用依照理算规则是否应当认入共同海损,由各方分摊。
在国际海上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中,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全程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负赔偿责任。在涉案货物因火灾灭失而物品价值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涉案物品对原告的特殊意义、物品重置的价格、中外评估报告中的异同以及原、被告在事故后自行和解等情况进行审查。
在案外费用不属于委托人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擅自扣留货物不予放行并要求支付该费用,可构成胁迫。受胁迫方有权要求撤销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DANMAR LINES LIMITE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关查验期间发生货损属于承运人责任期间。但在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负责搬移、开拆和重封查验货物的情况下,在此期间遭遇雨淋湿损,不属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过失,承运人可予免责。
司法审查中对于过程性信息的判断应当从效力范围、时间标准及内容属性三方面进行界定,过程信息的公开豁免不是绝对的,除特别规定应予公开的信息外,法院应当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和可分割性原则对过程性信息的公开豁免范围进行审查。
危险品错误申报罚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船公司收取罚金系针对已经作出的错误申报行为,不以错误申报行为是否实际造成损失为前提。船公司网站上公示的罚金标准是在综合考量海运危险品错误申报的社会危害性、误报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船公司的沉没成本后制定,旨在起到警示和惩罚作用,有其合理性,法院对罚金标准一般不宜调整。上海海事法院2022年十大精品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