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年深耕这些案例入选公报案例(二)五金成立于1984年的上海海事法院,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走出了一条视野国际化、办案精品化、制度创新化的审判之路。
这是对外开放不断深化的40年,是海事司法大步向前的40年,也是上海海事法院奋楫扬帆的40年。
该案是一起涉外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冲突规范,依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的典型案例。涉案保险合同的准据法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此为保险制度赖以存在的一个根本基石——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告知所知的与保险人决定承保与否或足以影响保费费率的重要事项,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保证在保险期间内不发生违反保证条款的事项,或一旦因客观原因发生违反保证事项时及时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由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争议焦点在于未被提单记载为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原告是否具有托运人的主体资格。被告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无单放货,虽然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原告未被记载为提单上的托运人,亦未被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指示背书,但基于其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原告仍然具有托运人的主体资格,有权请求被告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赔偿责任。
该案是一起因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无单放货引起的追偿纠纷。港口经营人作为无单放货环节中的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是案件审理的重点问题。港口经营人对进口货物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为了履行这一职责,港口经营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当对提货单进行审查,审查内容限于提货单是否确由承运人或者承运人代理人签发以及海关是否加盖放行章。对提货单的持有人是不是记名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港口经营人没有审查义务,也无法进行审查。提货单一经承运人开出,就等于承认持单人有提货权利。港口经营人根据提货单上的海关同意放行章,将货物交付给提货单的持有人是正常放货行为,不存在过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案
该案主要涉及海上货物运输中的火灾免责问题。在集装箱运输条件下,只要火灾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即使不是发生在船舶之上或海上航行过程中,承运人仍可以享受免责。从免责主体方面而言,只要构成海商法上的承运人,即有权主张火灾免责,无船承运人也不例外。收货人、提单持有人请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证明承运人本人对火灾的发生有过错。
该案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具体适用明确了以下两点:第一,当被救助方将自己所支付的救助款项作为己方损失要求对方赔偿时,该救助款项是碰撞所致损害的一部分,可以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二,在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先抵销后限制”的规则时,若双方同时存在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和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请求,其抵销规则应区别于民法关于债的抵销的一般规定,即:不能合并抵销并限制,而应当分别抵销,分别限制。
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该案是一起涉及在建船舶在试航期间发生事故能否适用责任限制的问题的典型案件。该案确立了审理此类案件的两条规则:一是完整意义上的船舶应进行船舶登记、通过各项技术检测合格、取得正式船舶证书和船名,在建船舶不符合《海商法》上船舶的定义;二是在建船舶并不具备船舶营运资质,其试航作业也不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活动,试航期间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请求不属于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
该案涉及责任限制案件中的核心问题,即责任人在何种情形下享有或者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判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否丧失,应综合考量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本人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但诸多严重违法航行行为(如无证航行、超航区航行、不办理签证航行、肇事后擅自驶离现场等)的集合和长期、屡次或反复实施,可能足以推定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本人具有重大主观过错。因此,对于严重违法航行的,应当综合行为的内容、性质及违法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责任人是否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该案是一起认定行政协议效力的典型案例。海域使用权人在海域使用期限届满前有权申请续期,但政府与海域使用权人以行政协议方式约定到期后不再续期的,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涉案海域毗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海域使用权届满不再续期也系为实现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根本目的。本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于海洋环境保护实践和司法裁判,具有指导意义。
该案是ISM规则对船舶适航性认定及相关举证责任分配产生实质影响的典型案例,丰富了船舶“适航”的概念。《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及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是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强制性国际标准。被保险船舶在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方面违反ISM规则,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可构成船舶不适航。若此种不适航与船舶搁浅全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该案是海事司法对船舶适航标准发展的积极回应,在认定国际航行船舶是否“适航”时,从传统的仅考虑船舶技术方面,转向同时考虑在船舶技术和船舶管理两方面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