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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走私柴油、成品油不构成走私犯罪?


  五金近期收到一些企业人士、司法人员、律师朋友的来电或微信咨询,关于海上运输、收购、贩卖柴油成品油涉及走私犯罪的事宜。本文就其中部分问题予以编辑并集中答复,希望能够对于该类案件的理解、处理及辩护有所助益。

  答:所谓海上走私犯罪指的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的行为。符合该条款规定条件的,以走私罪论处。这一犯罪并非独立罪名,而是触犯哪个刑法条款,定什么罪。这一犯罪是属于法律拟制犯罪,也叫间接走私犯罪,由刑法直接规定犯罪构成,而与非拟制犯罪(行政犯)之构成条件不同。

  海上走私犯罪的规定载明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其来源于《海关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海关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按走私行为论处。

  海上走私犯罪虽然源于《海关法》,却不依存于《海关法》,不受走私罪是行政犯的影响,因为,海上走私犯罪是法律拟制的犯罪,条文已明确了走私犯罪构成,不以走私行为认定为前提。

  答:海上走私犯罪,不同于作为行政犯的其他非拟制走私犯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条款,已完整诠释了海上走私犯罪条件:一是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实施运输、收购、贩卖行为;二是行为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三是数额较大;四是没有合法证明海上走私柴油、成品油不构成走私犯罪?。显而易见,这不同于行政犯中的走私犯罪构成要件,且不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在判断时,只要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列明的条件进行就行。

  答:根据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是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内海是指海湾、内海峡、港口和领海基线以内与海岸之间的水域,属于我国内水的范围。而界河、界湖,是指我国关境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交界的河流、湖泊。

  答: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海上走私犯罪的行为表现为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实施运输、收购、贩卖行为。海上运输,即利用船舶把物资运到另一地方,是实现人和物空间位置变化的活动。海上收购,即船舶在海上大量或从各处收买购置货物物品的行为。海上贩卖,即船舶将成批买进货物再卖出,以赚取利润的行为。海上走私成品油、柴油就是实施了运输、收购、贩卖成品油、柴油的行为。

  答: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海上走私犯罪的行为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其中,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根据《对外贸易法》确定的方式发布;禁止进出境物品,由海关部署发布施行。根据历年《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如《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2024年)》,其中成品油税目截取见下表:

  《对外贸易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我国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措施分为禁止进出口、限制进出口和自由进出口三种,成品油(包括柴油)属于自由进口货物,国家不限制、不禁止其进口。因此,成品油、柴油不是国家限制进口货物,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海上走私犯罪的行为对象不包括成品油、柴油。

  上文已提到,海上走私犯罪的规定载明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间接走私犯罪,以走私犯罪论处),其来源于《海关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间接走私行为,以走私行为论处),这两个条文之间在走私行为与走私犯罪行为的对象上是不同的,《海关法》规定范围大于刑法,海上运输、收购、贩卖包括柴油在内的成品油,作为应征进口税的货物,它是走私行为的对象;但是,由于它不是国家限制进口货物,因而不是走私犯罪的对象。不可能构成走私犯罪,但是,不影响应受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的成立。

  答:这是值得大大疑问的,因为刑法规定很清楚,只有禁止进出口、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才能成为“海上运输、收购、贩卖”走私犯罪的对象,而包括柴油的成品油不是国家禁止进口、限制进口货物和物品,因而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条件。

  八:如果成品油、柴油因不是限制进口货物而不能成为走私犯罪对象,从而不构成走私犯罪,是否意味着所有的涉税货物都不可能是海上走私犯罪的对象?

  答:不是。《海关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二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关税。”国家限制进口货物准许进口,并不禁止进口,因而它仍然是应当缴纳进口税的货物,属于应征进口税的货物。如果行为人海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货物,构成走私犯罪了,其中涉税部分,其罪名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答:走私犯罪是类罪。刑法规定的走私犯罪涉及罪名十三项,海上走私犯罪也是如此,其并非一个具体罪名,在构成海上走私犯罪的前提下,应当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来确定具体罪名。

  答: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数额,是指走私犯罪对象(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数额。禁止进出口物品根据数量、重量或价值定罪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确定;而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其中涉税的,根据偷逃应缴税款的数额来确定,涉证的,根据相应罪名的规定标准确定。因此,数额较大,即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

  因为咨询所涉货物为柴油、成品油,是进口应征税货物,它不是限制进口货物。就进口柴油、成品油而言,它当然是应征进口税货物;如果是出口话,它们被限制出口,可能成为海上走私犯罪的对象,在确定罪名及量刑时就要看相应走私罪条文的构成规定。

  答:《海关法》作为行政法,规定并惩处一般性的违法行为、走私行为,而刑法只将其中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走私行为规定为走私犯罪,而不是用刑罚来惩罚所有的走私行为,所以,刑法惩处范围更窄体现了刑法的法益保护原则,也是罪刑法定的本义。

  答:拟制走私行为、拟制走私犯罪都将“没有合法证明”作为行为构成的必要条件,这也正是法律拟制的重要特征,即直接予以规定,而不用考虑非拟制条件下的构成要件。

  由于海上走私行为的行为体现为“海上运输、收购、贩卖”,即还没有完成进境、出境,也不存在通关、申报,因而,对其构成条件理当有特别的限定,而“没有合法证明”就是特别的限定之一。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合法证明”,指船舶及所载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依照国际运输惯例所必须持有的证明其运输、携带、收购、贩卖所载货物、物品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单证、运输单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换句话说,如果行为人“海上运输、收购、贩卖”时有合法证明,则不能成立走私,也不存在走私犯罪。

  十五、如果不将海上走私成品油列为走私犯罪,将不利于打击海上走私违法活动,不利于整顿海上治安秩序。请问这个说法如何面对?

  答:打出走私犯罪违法活动,整顿海上治安秩序,维护国家进出口秩序,是《海关法》、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之立法目的所在,行政法重在维护整顿秩序,刑法重在对于严重危害者予以打击、科以刑罚。无论是打击也好、维护整顿也好,都应当依法进行,在法律范围内行动,而不是超越法律规定别定标准、越法而行。属于《海关法》管辖范围的,由《海关法》规制;违反《海关法》且由刑法规定为犯罪的,由刑法予以定罪量刑。这是依法行政、罪刑法定之本来要求。

  注明:以上文章仅代表律师个人观点,不代表兰迪律师事务所或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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