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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


  五金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使用船舶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由海路从一国的港口运至另一国的港口。

  物都采用这种运输方式。我国对外贸易总量的80%左右也是通过海上运输实现的。但是,海上运输也有其难以克服的缺点,主要表现为航行速度慢,运输时间长,受自然条件的影响大,因而运输风险比较大,涉及的当事人也比较多,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

  班轮运输亦称定期运输。班轮运输合合同签定后,承运人接收货物,据以签发提单,此后,无论是托运人,还是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他们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均以提单为准。实际上定舱单附上提单就是一个运输合同,所以班轮运输又称提单运输。但是,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不能任意扩大托运人的责任或限制自己的义务,而要受国内海商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约束。实践中,提单往往是由船公司预先制定好的,托运人只要按要求填写签字,并由船长签署,运输合同即告成立,而无需托运人与承运人另订运输合同。当然,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现在,海运单作为国际件杂货运输合同的表现形式,应用日趋广泛。

  租船运输又称不定期船运输。按不同的租赁方式,租船运输又可分为期租船、程租船、光船租船三种。但光船租船实际上仅为财产租赁的一种形式,出租人并不承担运输义务。

  全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它不像提单那样要受到有关国际公约的约束。但租船人在租船合同下所签发的提单一经转让,仍然要受到有关国际公约的约束。

  1、订立:要约与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海运实践中,班轮运输的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载明了较为详细的运输条款,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实践中一般很少另行订立书面运输合同;而对于租船运输而言,因为缺少类似提单这样的标准合同条款,双方需要在合同中具体约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因此需要订立运输合同。合同一般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电报、电传、传真也具有书面效力,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口头合同的效力。

  2、当事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承运人与托运人。然而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收货人往往不是托运人,在这种情况下,从性质上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为第三人利益所订的合同。作为第三人的收货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与合同有紧密联系的关系人。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常常涉及另一个与合同有紧密联系的关系人实际承运人。一方

  面,有些运输公司以承运人身份招揽客户,并以承运人名义与客户签订运输合同,然后将货物交由实际承运人运输,另一方面,在需要转船运输、特别是在多式联运过程中,也会涉及到实际承运人。由于实际承运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为了保护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合法权益,《联合国1978年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规定了实际承运人这一概念,指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任何人,包括受委托执行这项运输的其他任何人。如果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则不论承运人根据海上货运输合同是否有权这样做,承运人仍须对全部运输负责。

  《海牙规则》规定,如果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有提货权的人在提货时应就此向承运人发出书面通知,倘若货物的灭失不显著,可在3天之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这种提货便成为承运人已按提单规定交货的证据。《汉堡规则》把提货人向承运人发出货损通知的期限从3天延长到15天。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收货人没有按期把货损情况通知承运人,他也不会因此丧失索赔的权利,但需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把收货人向承运人发出货损通知时间定为从交货次日起的7日内,如果是运送集装箱物,则为15日;但这仅适用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情形。

  《海牙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而《汉堡规则》规定,原告可以从被告的主营业所或惯常居所、合同订立地、装货港、卸货港、运输合同中指定的任何地点中选择起诉地点。

  《海牙规则》规定:“除非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被免除对于灭失或损害所负的一切责任。”《汉堡规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7条规定:“请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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