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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


  五金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的航空权益,促进国际航空运输安全、健康、有秩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企业)经营定期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国际航空运输(以下称国际航班)。

  初次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还应具有与经营国际航班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相应的经营国际航班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空运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局提交书面申请以及下列材料:

  (六)经营该国际航线的航班计划、拟飞行航路、班期、运力安排,以及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国际机场和备降国际机场的资料;

  (七)申请人所使用的国际机场具备其通航所用机型相适应的条件和具备国际标准的安保措施等证明材料;

  初次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还应当提供与经营国际航班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情况、有关管理制度等证明材料。

  (三)对于航权开放的国家或航线,民航局根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制定目录,目录内的航线不限定指定承运人、运营航线、运营班次及运力安排。对于其他航线,在符合有关航权安排的前提下,当某条国际航线%以上,并且已飞公司不能增加运力时,可增加新的指定。

  第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在接收该申请材料时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民航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民航局应当公开国际航线航权分配原则,并公示申请人申请开通国际航线日。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提出,由民航局按照相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民航局作出的准予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条申请人取得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后,应当于国际航线经营许可颁发之日起一年内开通航线,并自开航之日起连续正常运营不少于三个月。

  申请人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期开航的,可向民航局申请延长,延期最多不超过三个月。三个月后仍不能开航的,自延期期满之日起该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失效,民航局将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空运企业应当主动归还不能完全使用的航权。暂停或终止经营国际航线的,应当在计划暂停之日三十日前、或终止之日六十日前向民航局提出申请。因不可抗力原因暂停或终止经营国际航线的除外。

  第十二条空运企业暂停或终止经营国际航线,应当符合航空运输宏观调控政策,并向民航局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三条民航局在收到空运企业暂停或终止经营国际航线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暂停国际航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航季。空运企业逾期不能复航的,自暂停期满之日起该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失效,民航局将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民航局根据各空运企业现有航线的实际经营情况,保留航权使用充分的航空公司经营权利。对于未有效执行的航权,民航局将予以收回。

  第十六条经营国际航班的空运企业,应当遵守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以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航局有关规定。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查阅文件或者要求空运企业报送材料的方式,也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空运企业不能持续符合国际航线经营许可条件的,不得从事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相关的国际航空运输活动。

  第十九条对已经依法取得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和国际航班经营范围的空运企业,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民航局撤销有关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直至撤销国际航班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空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空运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民航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空运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第二十二条空运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由民航局撤销该项许可,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该申请人自被撤销许可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空运企业的撤销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9日施行的《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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