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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天津海事法院典型案例


  五金案例1:凯兰德运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国桥远航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国桥远航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IFL INTERNATIONAL FREIGHT LINES LIMITE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凯兰德公司出口涉案价值596160美元的电动自行车至荷兰阿姆斯特丹。2017年6月18日,国桥天津分公司收取涉案货物后装入4个集装箱,船名COSCO PORTUGAL,航次为015W。2017年6月18日,国桥天津分公司签发提单。2017年7月28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国桥天津分公司与国桥公司均主张IFL INTERNATIONAL FREIGHT LINES LIMITED(以下简称IFL公司)为本案承运人。因此凯兰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凯兰德公司货物价值596160美元、货物相关费用损失人民币14656元及上述损失的利息和诉讼费、保全费。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明确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提单确定。涉案提单载明IFL公司为承运人,国桥天津分公司为承运人代理,凯兰德公司为托运人,故凯兰德公司与IFL公司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凯兰德公司为托运人,IFL公司为承运人。二是明确了无单放货中货物价值的认定问题。在报关单与载明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应以报关单为准即596160美元,故涉案货物损失金额为596160美元。三被告主张涉案货物价值应以凯兰德公司向收货人发送邮件所附载明价值为依据,不足以推翻报关单的证明力,不予支持。

  2015年12月,卖方KEPPEL公司委托Sarjak公司运输一套垃圾焚烧设备从波兰的GDYNIA港至天津新港。12月22日,VGL SP. Z O. O.作为承运人Sarjak公司的代理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WES AMELIE”轮,托运人为KEPPEL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货物装载于8个集装箱内,SJKU托运人负责装箱,承运人责任区间为CY/CY。

  Sarjak公司并未实际从事货物的运输,其接受委托后又将货物委托被告川崎汽船株式会社进行运输,被告签发了海运单,海运单载明托运人为VGL SP. Z O. O.公司,承运船舶为“WES AMELIE”轮,起运港为GDYNIA港,目的港天津新港,责任区间为CY/CY。

  涉案货物先由“WES AMELIE”轮运至荷兰鹿特丹港,然后装载至“COSCO HARMONY”轮,由该轮将货物运至天津新港。“COSCO HARMONY”轮登记所有人为SEASPAN CORPORATION。COSCO Container Lines COMPANY LIMITED与本案被告及两家船公司签订有船舶共用和箱位分配协议。货物在收货人处发现损坏。原告赔偿完被保险人损失后,取得代位求偿权。

  本案因原告领航保险公司无法证明货损发生在被告川崎汽船株式会社的责任期间,而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着重对船公司船舶舱位互换下实际承运人的认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一条是否包含举证责任的转换两个问题进行了阐述。

  首先,“舱位互换”制度(space charter),在国际航运业又称“等量交换制度”或“互换舱位”,是指有两家以上的集装箱船公司组成的航运集团,各公司分别提供一艘或多艘性能及设备相近的集装箱船,通过相互协商,共同调整班期,各公司在彼此的集装箱船上都拥有一定比例的舱位使用权,以承运集装箱货物或者空集装箱。“舱位互换”模式的出现打破了一艘船舶对应一个“实际承运人”的传统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一艘船舶上聚集了若干个“实际承运人”。这些“实际承运人”签发各自的船公司提单,但承运船舶却并非“实际承运人”所有或经营。在该模式项下,实际承运人的认定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海商法》规定的实际承运人是指“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实践中通常以船舶的实际控制人作为认定实际承运人的标准。对此合议庭认为,实际从事货物运输不能简单理解为利用自有船舶或经营船舶进行运输,还应包括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将舱位互换模式项下签发提单的船公司认定为实际承运人。

  其次,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

  合议庭认为,该条规定的通知期限届满,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的转移。其目的在于督促收货人及时就货损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和索赔,从而降低收货人的举证责任,进而减少收货人的索赔难度。

  卓联海运有限公司系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代表人为宋琨,注册地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离岸公司中心邮政信箱957。案外人北京卓联海达海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联海达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宋琨,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16层O-1903内B,通信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昆泰国际大厦1903室,企业电子邮箱为。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向满升航运有限公司出具放货保函、沟通的电子邮件,使用的电子邮箱均是卓联海达公司企业电子邮箱。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向满升航运有限公司支付涉案租船合同的租金使用的地址为卓联海达公司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昆泰国际大厦1903室。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及董事与卓联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宋琨,宋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涉案仲裁通知的送达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卓联海运有限公司收到仲裁通知后委托律师参与在伦敦进行的涉案仲裁。

  满升航运有限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相关仲裁裁决。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卓联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英属维京群岛,并且在北京乃至中国并无任何财产,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申请人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我国法院受理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被执行人绝大多数为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法人,为在国外登记注册法人的,属于极少数。受理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属于程序性事项,应该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该规定并没有排除被执行人为国外登记注册法人的适用。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这两个条件进行审查。如果满足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相应人民法院即具有管辖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据此,审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应当首先确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尤其对于类似本案被申请人在国外注册的离岸公司,更应当通过确定其主要经营活动、办公场所等所在地,来确定其住所地。以防止这些在我国境内经营的离岸公司通过其外国公司地位,逃避责任,规避法律监管,破坏市场公平交易环境。本案对被执行人为外国注册法人的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受理法院如何判定是否具有管辖权具有指导意义。同时对于在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过程中,为中外当事人提供平等司法保护,为在国内经营的离岸公司,遵守我国法律,诚信经营,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了行为规范。

  案例4:宁波鹏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霸州市鑫松家具有限公司、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8年1月24日,鹏信公司先后向鑫松公司和案外人霸州市艾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尚公司)发送主题为“TERMINAL 指定货代”的电子邮件。艾尚公司发送给鹏信公司的托运单记载,发货人被告天纺集团,收货人“TO ORDER OF TRANS-PROFI LLC”。鑫松公司发送给鹏信公司的托运单记载,发货人鑫松公司,收货人“TO ORDER OF TRANS-PROFI LLC”。

  2月13日,鹏信公司出具提单样本记载,发货人天纺集团,收货人 “VARIANT”,起运港天津,目的港俄罗斯圣彼得堡,货物描述193件椅子,运费到付。同日,鹏信公司出具的另一份提单样本记载,发货人鑫松公司,收货人 “VARIANT”,起运港天津,目的港俄罗斯圣彼得堡,货物描述265件餐桌餐椅,运费到付。

  同日,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签发提单记载,发货人南通富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收货人“LLC PROJECT LOGISTICS”(项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起运港天津,目的港俄罗斯圣彼得堡,船名航次“MSC INGY(马士基天皇)”轮(以下简称“天皇”轮)807W,货物描述一个装有458件家具的集装箱。

  “天皇”轮于2018年2月13日开航,于4月15日抵达目的港。4月20日,天纺集团向鹏信公司出具放货保函。4月24日,鑫松公司向鹏信公司出具放货保函。但因目的港无人提货,鹏信公司垫付了查验费、滞箱费和堆存费等费用共计157507.98美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在鹏信公司出具提单样本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鑫松公司和天纺集团仅仅是实际托运人,并没有实际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因此没有保证承运人在目的港顺利交付货物的默示担保义务,亦不应承担目的港相关费用的给付义务。

  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的界分,应重点考察业务磋商、合同履行和费用支付三个方面。实际托运人没有实际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没有保证承运人在目的港顺利交付货物的默示担保义务,不应承担目的港相关费用的给付义务。在提单电放情形中,实际托运人向承运人出具的电放保函,性质是实际托运人向承运人做出放弃向承运人索赔的承诺,不能将其解释为实际托运人做出承担目的港相关费用的承诺。

  案例5: 意大利国际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7年11月27日和2018年1月31日,意大利国际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与案外人长春中兴金属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金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国际公司共购买废铜线吨。随后,中兴金属公司开具形式。两份形式记载一致,均为货物名称废铜线吨,单价(CIF到岸价格)4500美元/吨,总价(CIF到岸价格)112500美元,起运港天津新港,目的港意大利热那亚港。中兴金属公司另出具装箱单,记载货物装箱重量为49.78吨,国际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2018年3月5日,太保公司营运中心出具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国际公司,保险金额30万美元,承保险别为一切险,起航日按照提单记载为准,运输工具“EASLINE NINGBO”轮第1810E航次,运输路线自中国天津至意大利热那亚,免赔额200美元或损失的10%,以数额较大的优先。保险单约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2018年4月13日,货物运抵达意大利热那亚港卸货。经海关查验,发现涉案集装箱内装载的是砖块而非合同约定的废铜线,集装箱铅封号也被更换。因国际公司提货不着,被告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保险赔偿金225000美元。

  本案通过判决对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责任起讫点进行界定,认定仅从装港货代堆场至集港期间的陆运期间属于保险责任期间,而货代堆场倒箱期间不属于保险期间。因国际贸易当事方和参与人众多,对于骗货行为发生在哪个环节,通过调查集装箱沿途运输各卡点货物重量变化情况,依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推定事实原则,查实货物被替换发生在集港之前,认定真实偷换货物责任主体,排除保险责任期间及保险人责任。

  案例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诉福建云联商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8年1月,海南港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委托海南鑫嘉鸿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鸿公司)负责其从案外人处购买的钢材的启运、目的港收发、装卸仓储、海路公路运输等代理事宜。鑫嘉鸿公司后又转委托海南俊博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博鑫公司)负责上述涉案货物集港、仓储、提货、装船等相关事宜。人保天津分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就涉案货物签发了五份《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投保人为俊博鑫公司、被保险人为港航公司。

  2018年1月25日,俊博鑫公司委建云联商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云联公司)将涉案钢材由曹妃甸码头运往海口港,福建云联公司所属的“携船”轮加盖船章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运单记载托运人为俊博鑫公司,收货人为鑫嘉鸿公司。涉案货物在沿海运输途中遭遇风浪,海水进入船舱导致部分货物海水锈蚀。

  2018年4月27日,人保天津分公司作为货物的保险人向货物被保险人港航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追偿权,要求福建云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福建云联公司赔偿人保天津分公司货物损失216402.6元及利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实践中,常存在承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运单上显示的托运人为实际托运人的代理人,货物在承运期间发生货损后实际托运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时,承运人会抗辩实际托运人主体不适格,因此在有证据证明实际托运人和其代理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实际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成立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实际托运人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托运人的认定,虽然水路货物运单上显示的托运人为俊博鑫公司,福建云联公司亦据此抗辩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俊博鑫公司向福建云联公司托运涉案货物系受港航公司的委托,并且通过港航公司的索赔行为可以看出,货损事故发生后俊博鑫公司向港航公司披露了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港航公司可以行使俊博鑫公司对福建云联公司的权利,即行使托运人的权利向福建云联公司就货损进行索赔,因此,港航公司为本案的实际托运人,有权以托运人的名义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为履行与境外买方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海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耀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与被告中国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约定由海耀公司向中国机械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无缝钢管),装运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目的港为泰王国林查班港,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为履行上述贸易合同,海耀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与天津晟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亚公司)签订了集装箱代理协议,委托晟亚公司为涉案货物提供货运代理服务。接受委托后,晟亚公司委托天津福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航公司)订舱,福航公司又向原告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New Golden Sea Shipping Pte.Ltd.,以下简称新鑫海公司)订舱。新鑫海公司接受订舱后,于2018年7月11日将装载于13个40尺集装箱内的涉案货物装船出运。同日,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代新鑫海公司签发了指示提单,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中国机械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承运人为新鑫海公司,通知方为海耀公司,装货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目的港为泰王国林查班港。中食(厦门)投资有限公司向晟亚公司支付了运费及相关费用,晟亚公司收到上述费用后通过福航公司给付了承运人。涉案货物于2018年7月23日运抵目的港,于7月23日和24日完成卸载,但至今无人提货,故新鑫海航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国机械公司向其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目的港堆存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包括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两类,缔约托运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托运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的人。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向缔约托运人索赔滞箱费等目的港费用和损失,而实际托运人则不应承担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运至目的港的货物必然要有收货人前来受领,这是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决定的,是合同的默示条款,否则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就失去了意义。所谓默示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但通过法律的规定、合同载明的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当事人的行为及交易习惯等因素,可以推出的合同理应存在的条款。

  航运实务中,收货人或受领货物的方式都是由缔约托运人来确定的。比如在签发记名提单或海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是缔约托运人在订约时就直接指定的。在签发无记名提单或指示提单时,提单持有人即凭正本提单提货,实际上也是经承托双方协议约定而成。因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尽管通常不作明确约定,但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时,收货人以适当的方式及时受领该货物,应视为合同的默示条款。当发生目的港迟延受领或无人受领货物时,缔约托运人即违反了默示条款的担保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实际托运人来说,由于其仅负责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未参与合同的订立,收货人也并非由其指定,因而不应受合同默示条款的约束,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缔约托运人或实际托运人,则涉及托运人识别的问题。首先,航运实践中的情况错综复杂,可能存在着外贸代理、无船承运、货运代理等多重法律关系,导致提单上记载的有时并非真正的托运人。因此提单的记载不能作为识别托运人身份的唯一标准,应根据合同订立和履行的相关事实综合加以判断。其次,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应当各自独立地审查,贸易合同的约定也不能作为识别托运人唯一标准,因为虽然FOB合同项下的买方负有订舱义务,但卖方有可能以自己的名义代替买方向承运人订舱,此时不能简单地根据贸易合同仍将买方视为托运人,而应实事求是地将向承运人订舱的卖方认定为缔约托运人。

  2009年7月18日,秦皇岛豪盛海产品养殖开发基地有限公司经当地政府同意承租村民的土地进行海水养殖,土地所有权为集体土地,没有办理土地证。2018年10月31日,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山海关区分局对原告养殖场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9年10月29日,被告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秦环罚字[2018]3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上述行为违反了《海洋环境保》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据《海洋环境保》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关闭入海排污口,并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行政处罚过程中,被告所提交的行政处罚证据,未对养殖尾水进行水质检测、分析认定养殖尾水的成分,也未比较养殖尾水是否超出了国家现行的排放标准、是否会对当地海洋环境造成损害,仅以养殖场排放养殖尾水便迳行认定原告设置排污口,缺乏证据支持,事实依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做出的秦环罚字[2018]3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机关在查明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时,应当力求全面、客观、公正,要防止先入为主、主观臆断,这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而对于违法事实不清的,则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这是我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的具体体现。行政处罚是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而非目的,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既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简单地以罚代管、以罚代教,更不能一罚了之。

  案例9:中国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诉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6年,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远扬江都分公司)对中国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服公司)、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提起海事侵权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准予并实际冻结了中服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228万余元。后法院依中服公司申请,根据二审判决解除保全措施。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分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该案诉讼前,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分公司与中服公司曾因委托仓储保管合同纠纷申请仲裁。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分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在执行裁决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均被法院裁定驳回。侵权诉讼的诉请金额和损失依据,即为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分公司在仲裁裁决中的给付义务。

  中服公司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提出索赔。法院认为,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分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实质上仍是对仲裁裁决持有异议,其就依法有权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方式应当并可以依法作出正确判断,却在提出异议的合法程序终结后再次提起侵权诉讼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存在主观过错,申请保全错误,判决其承担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造成的相应损失。

  法院判决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中服公司损失990945.19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案对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了系统分析认定,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参考意义。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侵权行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为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客观行为具有违法性、发生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财产保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如何认定“申请有错误”,提出:“判定申请保全存在主观过错,并非以败诉为充分条件”,应当综合案情和相关事实予以判定。

  注:2021年3月31日,天津海事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2020年天津海事法院审判工作》及典型案例,本文节选其中典型案例部分。2020年天津海事法院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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