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金原告江门市金益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益公司)与多米尼加共和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出口一批电线日,通过被告以色列以星轮船有限公司在香港的代理人,原告与被告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原告这批出口货物用集装箱从香港运往多米尼加共和国圣多明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该提单是记名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是该批电话机的买方。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被提走,使原告失去对这批货物的控制权,最终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
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代表着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谁合法持有提单,谁就有权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此时做贸易切记了解对方国法律,全套正本提单并没有流转出去,仍在原告手里。但是,由于位于加勒比海海地岛东部的多米尼加共和国对进口货物交付问题有其特殊的法律规定,其要求境内港口进口货物由港务局直接交付,海运承运人无权也不负责货物的交付,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务局及海关有权在收货人未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被告称,已将本案所涉货物交给了多米尼加共和国圣多明哥港口。
原告在收不到货款、手中握着全套正本提单却不知货物下落的情况下,于今年1月2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64万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在答辩中称,本案是一宗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单的签发地是香港,货物交付地是多米尼加。货物的交付应适用交货地国的法律。而根据本案交货地多米尼加共和国的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供了多米尼加共和国有关由港货的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且这些证据均载有多米尼加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以色列驻多米尼加共和国大使馆认证、我国驻以色列大使馆转认证的印章和签字。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按照目的港所在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港务局交货,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是履行交货义务的必要步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