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金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时常发生船方因未收到运费、租金、滞期费或滞箱费等相关费用而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对货物进行留置的情形。船方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等之间为此会发生留置权是否成立、是否属于非法留置构成侵权等争议。
鉴于该类争议属于涉外民事争议,留置权是否成立需要优先考虑法律适用问题。在准据法确定的情况下,再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来具体判断。即便在中国涉诉的留置权纠纷案件,在留置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上,也不能一概直接以中国法律为依据审查和裁判。如果根据案件情况和法律规定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国法律,则适用中国法律审查,如所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的,则涉及外国法的查明问题。
本文从涉外民事关系的界定、涉外民事关系所适用的准据法审查、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留置权的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梳理和研究,供大家实务参考。
关于涉外民事关系如何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涉外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一条给出了如下五种情形的认定标准,满足其中一种情形即可,具体包括: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和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列举中的最后一种情形为兜底条款,实践中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况裁量。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因装货港、卸货港、船方(船东、出租人、承运人等)及货方(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租人等)具有涉外因素,争议双方的纠纷常常属于典型的涉外民事关系纠纷。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沪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及,“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故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正确。”
在涉外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要解决的是法律适用和准据法的确定问题。在我国法院审理相关涉外争议时,法院一般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法律适用法》”)确定相关民事关系所应适用的准据法。
前面之所以说的一般,是因为有些案件在审理中会因其纠纷特质存在不适用《涉外法律适用法》的特别情形。如《涉外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1、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在大的类别上属于动产物权。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据此,涉外案件中留置权所应适用的准据法,首先要看当事人是否协议选择。当事人协议选择留置权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如双方没有选择,则应适用留置行为发生时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2、关于协议选择,可以是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也可以是在纠纷发生后双方在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对该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津高民再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错误申请海事强制令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赛奥尔公司就涉案货物是否享有留置权;二是港陆公司申请强制令是否构成侵权。赛奥尔公司与港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侵权责任是否构成适用中国法审查,留置权是否成立适用英国法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的规定,赛奥尔公司与港陆公司对法律适用的选择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案对港陆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是否构成侵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查,对赛奥尔公司就涉案货物是否享有留置权适用英国法进行审查。”
3、另外,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也可以被法院认定为已就法律适用作出了选择。《涉外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六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4、实践中,是否存在协议选择,经常是争议焦点,要结合个案情况进行综合判定。如在(2016)鲁72民初629号中,原告主张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了适用法律为英国法中且航次租船合同已并入提单,由此双方存在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形。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称的租船合同真实性未经查实、被告并非该租船合同当事人、原告不是提单承运人同时被告系提单持有人而非船合同的承租人,租船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也因未依法有效并入提单而不能约束被告,由此原被告双方未协议选择关于留置权适用的法律。在原告未能举证双方存在协议选择适用法律,双方在庭审中也未就法律适用达成一致的情形下,涉案留置权的审查依法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即留置行为发生时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涉案留置行为发生时货物所在地系中国日照港,由此法院适用了中国法律审查留置权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本案应适用英国法,理由为其与永顺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已并入提单,而并入提单的该租船合同约定适用法律为英国法。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1)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永顺公司所签订租船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合同未予认定;(2)即使该租船合同真实,但被告并非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主张与被告已经协议选择准据法;(3)本案提单系船长代理签发,提单承运人为船东而非原告,原告并非提单运输法律关系当事人,并不能依据提单主张与被告就法律适用达成合意;(4)被告系提单持有人,但并非租船合同承租人,涉案提单正面并未明示租船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并入提单,因此原告所称租约中的法律适用条款并不能约束被告,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九十八条对此亦有专门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已经协议选择适用英国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被告未协议选择准据法,故对于留置权的审查应适用留置行为发生时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青岛海事法院(2016)鲁72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
1、根据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要求,当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在适用中国法审查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留置权时,应优先适用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2、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前述法条中的“其”字通常理解为“债务人所有的”,由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之一是拟留置的货物由负有支付运费及其他运输费用义务的债务人所有。如果留置了第三人所有的货物,则属非法留置构成侵权。
青岛海事法院在(2016)鲁72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但在本案中,即使原告所主张的与永顺公司所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真实,支付运费等有关费用的债务人也应是永顺公司。同时,本案提单也未明确载明运费、装港滞期费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九条、七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的被告,并不是负有运费支付义务的债务人。可见,被告并非原告的债务人,因此原告无权留置被告所有的涉案货物。”
3、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实施,根据《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关于留置权的相关规定,《民法典》下承运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留置的货物不再受限于属于债务人所有这一要件。由此,实务中引发了应否对《海商法》下承运人留置权规定的解读和适用与《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等争议。
4、鉴于《海商法》的特别法属性及国际海运实践,目前主流观点仍认为《海商法》第87条规定的承运人留置权是区别于《民法典》规定的留置权的,《海商法》下承运人留置权仍须以货物为债务人所有为成立要件之一。
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指出,“由于在运输合同领域,《民法典》合同编属于一般法,《海商法》属于特别法。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依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则,承运人留置权应当依据《海商法》第 87 条的规定行使专业文章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留置权法律适用问题实务研究,仅可以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货物”。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海商法及国际法专业背景,自2011年参加工作以来至今已办理百余件海事海商及涉外业务等专业类型案件,尤其擅长处理提单运输 、租船运输、货损货差、人身伤亡、无单放货、目的港无人提货、运费催收、各类保险合同和保险追偿纠纷、各类物流运输仓储纠纷及货代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