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金在海上集装箱货物运输中,集装箱在目的港应尽快清空并归还给承运人,用于下一批货物的运输,但是实践中,会有“滞箱”现象的发生,即集装箱的超期使用,其主要原因有两点;收货人提取货物后未及时归还集装箱;或者收货人逾期提货。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为了能够及时收回集装箱,常常利用其在航运市场上的强势地位,制定了较高的滞箱费收费标准(按日收取),一旦长期滞箱,会产生相当高额的滞箱费,有时甚至远远高于集装箱自身的价值。对此,往往会产生纠纷。
对于高额滞箱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实践中存在分歧,我国法院通常认为在集装箱长期被占有的情况下,承运人也有义务应当积极措施避免滞箱费损失的扩大;因此,如承运人放任集装箱滞期而不重置集装箱,从而产生的二倍乃至三倍的滞箱费,就有悖于减损的原则。在这种思路的指导下,我国各海事法院及高院对于滞箱费的最高额都通过判决做出了一定的限制。但这些判决的审判尺度不一致,也就是说现在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审判实践中,并没有一个确定不变的滞箱费的“责任限制”。但是通过总结以下法院的三个审判思路,笔者认为仍然可以得到一个计算滞箱费最高额的方法,这样航运实践的各方可以做到“心里有数”:
如前所述,在长期滞箱的情况下,承运人有采取减损措施的义务,我国海事法院认为这种措施至少包括购买相应的新箱投入流转,以弥补因集装箱被长期占有导致的流转损失,因此,滞箱费的支付应以相应型号集装箱的重新购置价为限额。
如在以下参考案例1中,原告诉请一个40英尺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为人民币100,320元,远远超过重新购置一个新的同类型集装箱的市场价格,故本院认为,本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一个同类型集装箱的新箱价人民币30,000元为限较为合理。
在参考案例2中,原审法院认为,万海航运根据该费率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人民币279,536元,超出了一只新的集装箱本身的价值,万海航运可以采购新的集装箱投入营运来减少损失的扩大,故以一只新的集装箱的价值作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限额较为合理,二审维持原判。
参考案例1-长荣海运(英国)有限公司诉东阳市德进塑胶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245号
参考案例2-厦门环球捷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万海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0号
参考案例3-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菲玛斯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52号
审判思路二:当承运人合理的营运收入等损失也被考虑在内,滞箱费可超过重置价值(但通常也不超过1.5倍)
尽管有以上以重置价格为滞箱费上限的判决,但也经常会看到突破这种限制的情况,这是因为法院考虑了承运人的合理的营运收入的损失。在笔者看来这也是非常合理的审判思路。因为承运人在未按时收回集装箱的当下,并不会马上认定该集装箱会被长期占用而选择重置;而是会等待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承运人肯定是有用箱的损失;而后来由于用箱人长期占用,承运人认为再等下去已经没有意义(滞箱费已经或者预期会超过重置价值),才会选择重置集装箱。
以这种思路为指导的判决,就会突破集装箱的重置价值。如以下参考案例4中,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综合原告使用集装箱的正常营运收入、集装箱价值以及集装箱被查扣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人民币30000元。另外,法院还判定若被告无法及时归还集装箱,应赔偿集装箱价值人民币25000元。二审法院认为,由于集装箱被超期使用,其损失不仅包括重新购买集装箱代替使用的损失,还应包括集装箱按时归还投入运营的收入等,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应以集装箱价值为限。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而在参考案例5中,法院认为应保护原告因丧失正常使用集装箱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酌定按涉案集装箱重置价值的 1.5 倍即 20250美元计算。
从笔者查询的案例中,即使营运收入等损失也考虑在内,滞箱费绝大多数情况下也不超过重置价格的1.5倍。
参考案例4-日本邮船(中国)有限公司诉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案号未知
参考案例5-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天台县泰中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 502 号
参考案例6-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与福建瑞益家居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厦门海事法院/(2018)闽72民初374号
如前所述,在集装箱长期不归还的情况下,基本的减损思路是重置一个集装箱投入使用。因此,也就是相当于舍弃原集装箱,购买一个崭新的集装箱。但这里有一个问题,有些集装箱已经使用多年,如折旧不计算在内,似乎承运人因此而“不当得利”了,因此部分判决也支持了以折旧后的价格计算重置价值。如以下参考案例7中,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集装箱,如不能返还,则赔偿集装箱价值10,000美元。美元)为标准,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涉案两个集装箱的生产年限分别为2005年及2007年,按每个集装箱新箱的购置价格5,000美元再扣除每年5%的折旧率,涉案两个集装箱的现有价值分别为3,000美元及3,500美元。”
参考案例7-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飞海鹰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684号
参考案例8-萨宜凯(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号
从以上原则中可以看出,为了避免“天价”滞箱费,我国法院基本以1到1.5倍的重置价值来计算滞箱费的限额,并且原集装箱的折旧也有可能考虑在内。在集装箱无可避免要长期滞箱的情况下高额集装箱 “滞箱费”的司法审判思路,承运人可参考本文的结论计算滞箱费并采取措施,避免更大的损失,用箱人也可以有底气对“天价”滞箱费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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