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金原告:浙江吉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福田银座A幢27楼2701室。
被告:海陆马士基亚洲有限公司(SealandMaerskAsia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巴耶利峇中心13-01号,巴耶利峇楼1号。
原告浙江吉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纳物流公司)与被告海陆马士基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马士基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原告吉纳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陆马士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钧天通过在线方式参加庭审。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部分证据,本院组织了书面质证。双方均有调解意向,但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陆马士基公司辩称,一、本案无证据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入场时间为2021年9月5日,而原告所提交的货物的证书质量证书为2021年9月2日签发,中间存在三天的间隔。货物检验在海关的堆场进行,而非取箱子时,所以原告的证据没有办法证明货损完全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二、原告索赔的进口税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索赔的检验场地费应当属于原告自行承担的费用。原告索赔的数据读取费321元属于原告自行委托他人进行读取,而非承运人应当承担的损失。原告的检验费用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代理费用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拖车费以及货物的销毁费用并没有提供扎实的依据。此外,该费用是货物全损后所发生的销毁费用,根据海商法第55条,承运人只赔偿CIF价格,其余的货物销毁费并不属于承运人的赔偿范围。三、关于原告索赔的滞箱费用,原告在提箱子时候并没有发出异议,而且原告提交的滞箱费开具抬头并非被告,而是原告的代理,该项滞箱费并非被告应当返还。最后,原告的利息有两项,第一项是关于货损的本金,利息起算点是2021年11月13日,被告认为应当自货物确认销毁时为起算点,也就是应当从2022年1月19日进行起算。原告诉请的第二项,因为本金包括了检验费用、销毁费用、滞箱费用,本金应当进行调整,所关联的利息起算点也应当根据费用发生的时间进行调整。
双方为支持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清单附后),结合庭审调查和书面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提单、原产地证明、装箱单、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提箱照片视频及聊天记录、抽/采样凭证、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货物销毁处置证明、SGS检测报告、双方往来邮件、、境外汇款申请书、关税及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缴税回单、场地费增值税专用及付款水单、SGS检测申请表、原告与检测机构人员聊天记录、检验费增值税专业及银行付款水单、宁波长河物流有限公司321元运费及付款水单、宁波北仑利私通汽车货运部3357.4元增值税专用及付款水单、委托销毁协议及水单、中国宁波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滞期费清单及增值税、宁波外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开票清单及及水单、原告2022年2月16日支付宁波海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滞箱费水单及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订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邮件演示,原告解释称需要使用财务人员手机登陆,手机未带到法庭,未现场演示,但订单与境外汇款申请书、的当事人名称、合同编号、付款时间、金额相互印证,汇款申请书有加盖银行国际业务章,与报关单、提单所载船舶航次、集装箱号、货物信息等互相印证,对订单予以认定。对证据20聊天记录,虽未展示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但聊天记录中所载场地费收取单位名称宁波兴港冷链供应链有限公司、费用清单金额22450元与2022年1月18日增值税专用、付款水单可以对应,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进口货物委托代理合同三性不予确认,对、付款水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体现原告额外支出3780元费用。经审查,有记载涉案集装箱的箱号,开票时间为2022年1月21日,付款水单的金额与一致,委托代理合同系2年期合同,涉案进口业务发生在合作期间内,故对代理合同、、付款水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与微信名“海峰(宁波言鼎冷链物流)”的聊天记录虽未展示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但聊天记录发生在1月17日,内容系从兴港提柜至北仑鑫三利五堆场还箱,记载涉案集装箱箱号,聊天时间与被告确认的还箱日期1月18日相近,故对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集装箱流转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集装箱箱值证明,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本案滞箱费属于被告损害赔偿责任范畴。经审查,该证明有原件,证明所附营业执照记载出具单位的经营范围包括集装箱租赁业务联络与技术交流,对证明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案系违约赔偿之诉,原告并非主张被告收取滞箱费超出了一倍箱值,故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即认定箱值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费用的合理性,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境外法人、货物起运港在国外,故本案系主体及法律事实涉外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的目的港为宁波,本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各方在庭审中同意适用中国法,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原告系涉案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已凭被告签发提单在目的港宁波提取货物,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履行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货物变质受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如发生在责任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的理由是:原告所提交的货物卫生证书时间为2021年9月2日,早于进入承运人堆场时间2天,本案货损可能发生在托运人装箱时,原告未排除此种可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可选择向托运人救济;出口国《输华冷冻禽肉及其副产品兽医卫生证书》规定该货物“运输温度为-18℃”“储存温度-18℃”,是特定的储藏温度值,原告要求承运人以-22℃设定箱内温度,已直接违反出口国证书规定。原告回应称,承运人对货损发生在承运人接收货物前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出要求设定-22℃,根据集装箱温控查询记录,案涉集装箱温度在-28.14℃至-2.58℃频繁波动,未达到恒定-18℃。本院认为,提单已记载货物运输期间的储存温度为-18℃,承运人有责任提供具有稳控条件的集装箱用以储存货物,对海运及开箱前集装箱内温度异常波动、经常低于-18℃的情形承担违约责任,经检验发现温度异常系货物变质损坏的直接原因,在承运人不能举证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接收货物前以及存在承运人可以免责的法定原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
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8元,由原告浙江吉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86元,由被告海陆马士基亚洲有限公司(SealandMaerskAsiaPte.Ltd.)负担4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浙江吉纳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海陆马士基亚洲有限公司(SealandMaerskAsiaPte.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前述上诉期限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俄案例(241) 浙江吉纳物流有限公司、海陆马士基亚洲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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